李雄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维权容易出的问题
来源:李雄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16
浏览量:495

很多劳动者连自己有哪些权益都不清楚,让维权之路平添不少坎坷。

打官司,是维护权益最后的方式,但不一定是最优的方式。而很多劳动者在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之前,连自己有哪些权益都不清楚,让维权之路平添不少坎坷。  案例一: 慎签弃权合同

2008年1月,李某到深圳某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上班。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当天,药品公司要求李某出具一份书面承诺。

承诺书中载明:李某自愿放弃药品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公司将社会保险金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直接支付给李某。尽管金额相去甚远,但李某觉得能按月拿到现金也挺不错,于是签字确认。

之后,双方因工资调整问题发生争议,李某打算从药品公司离职。药品公司认为,李某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无权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约定变更或者放弃。杨达应药品公司要求而出具的承诺书,因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法院因此支持了杨达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药品公司支付李某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若干万元。

审判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为规避劳动关系中的责任和义务,以远低于应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用的金额,欺骗劳动者签订“放弃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逃避责任条款的“逃逸合同”,甚至与劳动者签订对工作中产生的伤亡不负责任的“生死合同”。

李律师提醒劳动者,慎签弃权类劳动合同,切勿因小失大。

案例二:

警惕陷阱条款

2012年5月,王某与深圳某控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王某随意看了一看后大笔一挥,签下了自己的名字。但合同中一条看似不起眼的条款,为日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2013年,该控股公司将王某从深圳分公司调到了惠州分公司,同时将其职务调整为办公室主任。

王某认为,公司在未征求自己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做出人事调动,损害了自身合法权益。而公司则认为,这次调整是公司出于经营管理的需要所做的决定,并且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根据企业经营需要安排,可以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如果王某不愿意按期到惠州分公司报到,则违反了合同约定,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要求解除合同,公司支付补偿金,但是公司拒绝,要求按合同履行。王某一气之下,将态度强硬的公司告上了法院。

双方在法院的促成下,达成和解,王某离开了公司。

根据李律师经验,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进行了详细的分列说明,主要包括:用工主体的身份情况、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

但在实际操作中,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时往往会忽略其中的一些内容。

提醒广大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前,应依照前述条款“一个萝卜一个坑”地进行比对,做到“一个都不能少”。对缺少的条款,如工作地点、休息休假等,要及时要求用人单位补充;对表述含糊的条款,如工资的组成部分及加班工资的支付问题等,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明确;对与自己入职初衷完全背离或者违法的条款,比如职务安排、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问题,要明确拒绝。

同时,劳动者要仔细阅读关于相关岗位的工作说明书、岗位责任制、劳动纪律、工资支付规定、绩效考核制度、劳动合同管理细则等相关规章制度,做到心中有数。

案例三:

慢订“分手”协议

黄某在深圳某建设公司从事放炮打孔工作,但建设公司并没有为黄某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在一次工地作业时,黄某被垮塌的岩石砸伤。

事故让本不宽裕的家庭雪上加霜。为急于拿钱治伤,黄某与建设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某15万,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经鉴定,黄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发现吃了大亏的黄某将建设公司告上了法院。

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最后法院认为虽然黄某与公司经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协议对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款项有缺漏,补偿远少于应赔金额,该协议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该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此类和解协议应做到两明确:明确劳动者应当获得的每一笔补偿(或赔偿)费用的名称及对应的金额;劳动者明确表示放弃差额部分。只有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并非劳动者的所有诉求都会得到支持,因此应当慎重签订和解协议。特别是在治疗尚未终结、伤残等级尚未鉴定、赔偿金额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切勿急于求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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